《民法典》禁止性骚扰制度之体系解读一、问题的提出性骚扰问题是一个充满学术魅力且实务界甚为关注的问题。“性骚扰”一词最早由美国女权主义法学家麦金农(Mckinnon)于1974年提出,[1]指的是以带性暗示的言语或动作针对被骚扰对象,强迫受害者配合,使对方感到不悦的行为。此后,各国均通过立法的形式对性骚扰的行为进行规制。在《民法典》出台之前,学界针对性骚扰问题的研究,在方法上,有的坚持从概念入手界定“性骚扰”这一舶来术语的内涵和外延,[2]有的从比较法层面介绍域外国家关于性骚扰制度的立法例,[3]更多的是从立法论角度指出既存规范的不足,并对未来的立法或法律修正提供建议[4]。在《民法典》正式实施之后,学界就需要从解释论层面对“禁止性骚扰”条文进行解读与适用。“当前和今后的法制建设所迫切需要的,是如何有效解释和利用现有法律。”[5]《民法典》第1010条第1款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该条第2款规定:“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第1010条的制定是《民法典》积极回应社会关切的结果,该条从规范结构上采取了“受害人请求权+单位防治义务”的性骚扰规制机制,即条文第1款规定了受害人在遭遇性骚扰时可以启动法律赋予的请求权请求骚扰者承担责任,而条文第2款则明确了单位负有防治在其范围内发生性骚扰事件的义务。总体而言,第1010条在一定程度上可称为《民法典》的一处亮点,但其自身仍有许多亟待澄清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