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视域下居住权的解释论重构摘要:《民法典》规定主要以意定方式来设立居住权,但却未注重发挥居住权的经济性功效,这种人役性与用益性的冲突,以及居住权制度定位与功能设计上的模糊,致使立法前后多有抵牾之处,故有必要在解释论上加以澄清和补阙: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需根据遗产分割形式决定是否登记,而非直接适用367条与230条;基于目的解释考量,居住权的主体宜扩张至非自然人;居住权的效力及于住宅内附属设施,且住宅的部分亦可为居住权客体;因征收拆迁等原因致使居住权客体灭失的,采用替代性住房补偿更切合法政策需求;因非公法原因致使住宅灭失的,考虑到居住权的用益物权属性,不应支持其物上代位性;站在社会发展角度考察,未来还需赋予居住权以流通功能。关键词:民法典;用益物权;人役权;居住权;解释论一、问题的提出居住权肇始于罗马法,系为解决家庭供养和特定亲属的居住问题而产生的一种人役权,设立之初带有很强的人身专属性。居住权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具有人役性的用益物权(若认为居住权属于用益债权,则难以有效抵御第三人对标的房屋主张物权或第三人实施不法侵害)。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并未设立有规范居住权的相关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对是否要设立居住权产生了颇大的争议。尽管成文法本对居住权的规制付之阙如,但是实践当中却不乏涉居住权纠纷的案例①。作为立法对现实需求的关照与回应,在经历了一波三折之后居住权最终以六个条文的形式,出现在物权编的第三分编:用益物权之下。我国《民法典》中的居住权,是为了解决无住房之人的居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