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备案审查衔接机制的进路选择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要形成完备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与国家法律共同构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其中还特别强调要“注重党内法规同国家法律的衔接和协调”[1]。这一精神同样体现于《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以下简称《备案审查规定》),其中第四条第三款指出:“各级党委应当与同级人大常委会、政府等有关方面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2]党内法规既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制度基础,又是管党治党、从严治党、依规治党的制度手段,但鉴于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体系的相对独立性,二者之间衔接联动机制的进路选择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一、党内法规的“法”属性正如“法律”这一概念有狭义与广义之分,“党内法规”的概念也存在多种理解。狭义的党内法规,制定主体的层级为省级以上(含省级),《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以下简称《制定条例》)规定:“党内法规是党的中央组织,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党中央工作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体现党的统一意志、规范党的领导和党的建设活动、依靠党的纪律保证实施的专门规章制度。”[3]据此,可以将狭义的党内法规分为中央党内法规、中央部门党内法规和地方党内法规三大类[4]30-36。广义的党内法规在狭义概念的基础之上,还包括了一部分党内规范性文件。根据《备案审查规定》的备案审查范围来看,广义的党内法规还应当包括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的党内规范性文件。与之相对应...